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迄今已有20多年,並育有現已成年之長女 張令枝 、次女 張瑋姍 、三女 張伊玲 、長男 張利安 等4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初感情尚稱融洽,惟被告竟漸熱衷於參與選舉,及因經營不動產將家中不動產抵押於地下錢庄,將所得借款用於選舉及經營土地買賣。然因被告參與選舉及向地下錢庄借用高利貸之原因,而在外積欠下大量債務,兩造即常因金錢問題而發生爭吵,被告亦常因而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初始為求家庭和諧及子女成長而隱忍不發,期望被告能改過切善。惟被告竟變本加厲而不斷因金錢問題毆打原告,其於91年4月30日12時許,在兩造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之住處,復因懷疑原告有外遇之事而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及詛咒原告讓車撞死,經原告聲請核發本院91年度家護6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亦因而攜帶子女離家暫居北部友人家中,並對被告提起本院91年度婚字第1478號離婚等民事事件,然於半年後因被告身體不佳之原因,經被告苦苦哀求原告返家照顧其身體,原告乃返家與被告同住。豈料92年之後,被告又再度把家中房屋拿去向地下錢貸款,並在原告不知情下以原告名義開立本票向地下錢莊借錢,被告再度積欠許多債務,致經常有地下錢庄之人前來討債,使原告母女身心受恐懼、陰影。又被告亦長期不給付家庭生活,全靠原告1人經營超商生意賺錢養家,被告竟懷疑原告客戶講話係有外遇之行為,甚而對原告友人打來之電話稱:原告已死了等語,致原告身心痛苦莫名。兩造20餘年來婚姻關係存中,長期遭受被告質疑有外遇及暴力辱罵毆打,實受有不堪與被告同居之虐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再開辯期日到場),惟曾到庭及具狀抗辯略以:
㈠兩造已結婚近30年,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除么兒尚於大
學讀書外,其餘均有工作收入,而被告卻從未向子女拿過錢或有所要求,生活起居仍是拖著孱弱身軀自行料理。於80幾年間因財務問題有向人周轉,嗣後已陸續解決,本票裁定及以子女名義登記之房屋借貸也已經解決,有收回之本票二紙為證。另遭拍賣之房屋亦於近日買回,並於日後再以高價賣出,上情經與原告相商,然原告於95年2月5日不知何故,竟趁被告外出之際遷移他處不知去向。被告不抽煙、不喝酒、不嫖、不賭更未外遇,實無理由有難以維持婚姻。是否為原告欲達離開被告之藉口?參選為被告之理想,其花費也由被告自籌,未影響原告及子女生活,兩造結婚時身無分文,至今子女能長大成人,家庭生活、教育等費用豈可說被告皆無出力、未負責任?被告現罹重病也未曾向有收入之原告要過錢,如此能算不負責任、不顧家庭之父親、配偶?財務問題夫妻應共謀解決之道,非以離開對方為快,且被告已就債務陸續解決中,無原告所言逃避不顧之情。
㈡原告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一派胡言,孩子應係受原告影響始為
不實之證詞。被告雖窮,但為維持家庭東奔西跑,沒有功勞也有苦勞。俗語說:「貧賤夫妻百世哀。」,在不如意時難免會大吼大叫,妻兒沒有辦法體會作丈夫、父親之困境,並不知被告是如何維持這個家庭。當家庭發生財務困難時,應求解決之道,非乘被告罹患重病提出離婚,引誘孩子作不實之證詞,還有公理?㈢被告花一百多萬之資本給原告經營超商,每日收入約二萬至
三萬之間,應可養家活口,原告錢拿去何處?被告於89年6月賣一塊土地給家妹 張秋慧 ,得款新台幣180萬元,就給原告80萬元,否則女兒 張伊伶 彰化銀行哪來40萬元存款存入。另被告用子女名義借款及申辦信用卡,係因家父經濟發生困難時以子女名義借款、申請信用卡周轉,係不得已之措施,其債務仍是被告在償還,非由子女在償還,豈會有為人之父親故意將子女信用破壞之理。被告為扶持這個家,家中經濟困難自己信用又有瑕疵,借用人頭,借了又還,還了又借,有人頭 張秀芬 、 張春美 、張秋慧、 張秀娘 等人為證,前法拍房子被告又買回來,原告不會體諒丈夫之用心良苦,被告對家庭付出一切,最後得不到妻子與子女之諒解,請法院主持公道,被告不同意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以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逾越通常可得忍受之程度而為判斷。又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心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已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或任意誣指他方有不貞行為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即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已達於受有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核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戶籍電腦資料各1份附卷為憑,應堪信為真實。嗣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屢因生活上細故而多次毆打原告成傷,復誣指原告在外有外遇,實已使原告受有不堪與被告同居之虐待等前情,業據原告到庭指述綦詳,並據提出85年、86年間受有傷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本院91年度家護字第6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影本1份證,且經證人張令枝、張瑋姍、張伊伶、張利安即兩造所生之子女到庭證為證,其中張令枝即兩造所生之長女證稱:「因家中有債務,在87年間我剛好滿20歲,被告到我工作地點要求我用我的名義向地下錢莊貸款40萬元,被告說是要還家中借款的債務,結果貸款出來,被告並沒有拿去還清家中債務,被告平日喜歡參加選舉,及簽賭六合彩,爸爸平日都沒有支付家庭費用,都是由媽媽賺錢養家,另還用我的名義申請信用卡有4、5張,卡債都沒有還,我的薪水都要幫他還這些卡債。
我同意爸媽離婚,因為媽媽曾給爸爸機會,但爸爸還是沒有悔改,平日爸爸會在晚上時要向媽媽拿錢,媽媽若不給他,爸爸都會打媽媽,甚至一個星期就有二次毆打或恐嚇媽媽,媽媽也曾向法院申請過保護令。另外爸爸也會懷疑媽媽在外討客兄,並且會故意說在某某地方有看到媽媽有跟別的男人在一起,如果媽媽說沒有,爸爸還會打媽媽。有時男客人來買東西,媽媽跟客人講話,爸爸也會懷疑媽媽跟客人有一腿。」等語;另證人張瑋姍即兩造所生之次女到庭證稱:「我們四個小孩拿到註冊單都是向媽媽拿錢去繳,而且媽媽還要向阿姨借錢讓我們繳學費,印象中從我唸小一開始,兩造就常吵架,爸爸時常向媽媽要錢,若要不到錢,就會發生爭吵,並用言語恐嚇媽媽,並會出手毆打媽媽,我有親自看過爸爸打媽媽。一星期約有二到三次爸爸會恐嚇媽媽,約有一次毆打媽媽。媽媽平日作生意會出去批貨及到銀行辦事,爸爸就會懷疑媽媽是在外討客兄。爸爸賺的錢都是選舉用掉了。」等語;另證人張伊伶即兩造所生之次女到庭證稱:「爸爸常向媽媽要錢,要不到錢就會毆打媽媽,媽媽在91年間曾聲請保護令,是因為爸爸向媽媽要不到錢,就拿刀恐嚇說要殺我及媽媽,後來媽媽帶我們離家暫住,後來因爸爸身體不好,並向媽媽哀求說他會改過,我們才又搬回去跟爸爸同住,回來後爸爸竟然又拿房子去借錢,都是媽媽幫他還債,該棟房子也被法院拍賣掉了。而且只要媽媽一出門,媽媽就會疑心病說媽媽討客兄,並且有一次媽媽在賣早餐時,跟朋友在講話,爸爸竟然拿杖打該女性朋友,如果有朋友打電話來被爸爸接到,爸爸就會詛咒說媽媽已經被車撞死了。」等語;另證人張利安即兩造所生之長男到庭證稱:「我贊成二造離婚,就我所知家庭生活費用都是媽媽在支付,爸爸從來沒有支付生活費用,我有看過爸爸打媽媽,爸爸也會打我,有一次媽媽帶我去找阿姨,爸爸還說媽媽去討兄。在我讀大學時媽媽本要跟爸爸離婚,媽媽搬到新竹去住,後來是因為爸爸身體不好,不斷要求媽媽回去,媽媽才又給爸爸一次機會再回家去住。爸爸在九十四年一月時也曾要求我用我的名義去作土地登記貨款,金額是八十萬元,後來我曾向爸爸要求取銷,結果爸爸還恐嚇媽媽說是媽媽亂講話,我才會要求取銷。爸爸還使用家中房屋去借二胎來購買土地登記在我的名下,所以爸爸都是作一些土地買賣,借二胎購買土地。」等語(以上證人之證詞,均詳本院卷第20類、第36頁至第38頁筆錄所載)。嗣被告雖到庭以:參加選舉為被告之理想,其花費均由被告自籌,另因財務問題用子女名義借錢週轉,事後亦均由被告自行償還,又被告因信用有有瑕疵,才會借用人頭貸款週轉,被告對家庭及子女付出一切心力,最後卻得不到妻女之諒解,原告竟欲趁被告現罹重病之際請求離婚,被告不能同意等前詞,並舉證人張秋慧、 林石美香 、張秀娘、 張秀吻 即被告之妹妹到庭為證,其中證人張秋慧即被告之妹妹到庭證稱:「我哥哥1、2年前因為背部長瘡開刀,身體一直都不好,另外現在有糖尿病。我常常跟原告說妳要把小孩子照顧好,至於我哥哥在外面也是忙他的工作,我希望兩造的小孩能夠瞭解被告事實上都很關心他們。」等語;另證人林石美香即被告之妹妹到庭證稱:「我是被告的妹妹,但是過繼給別人,所以不同姓。我認為原告也有缺點,她的缺點是到處講我哥哥的壞話,經我去查證的結果,都不是事實。原告都會對被告很冷淡,所以被告會生氣。我認為兩個人感情不好,兩個人都有責任。我希望他們不要離婚。希望法院能夠勸原告不要離婚。」等語;另證人張秀娘即被告之妹妹到庭證稱:「我認為兩造的小孩子到庭證明被告對他們不好,我認為這樣是不對的,因為我認為作爸爸的整天都在外面工作,所以小孩子都跟媽媽比較親。被告在外面因工作受到很大的壓力,回家時難免對太太會比較大聲,這只是溝通不良,這個不致於到離婚的地步。」等語;另證人張秀吻即原告之妹妹到庭證稱「我希望兩造不要鬧到離婚的地步,原告經常向我訴苦有關被告的事情,我有告訴原告說男子志在四方,先生回家不可以對太太不禮貌,太太也不要這樣對先生不理不採。我沒有聽到原告說被告有打她或者講她在外面有「討客兄」的事,只有聽她說被告有對她大小聲。」等語(詳以上證詞均詳本院卷70頁、第71頁)。本院綜合上開證人張令枝、張瑋姍、張伊伶、張利安即兩造所生之子女,及證人張秋慧、林石美香、張秀娘、張秀吻即被告之妹妹等人到庭證述各語以觀,認為證人張令枝、張瑋姍、張伊伶、張利安為兩造所生之子女,對於兩造間日常相處之生活細節應能瞭然於胸,倘被告並無如原告所述毆打、辱罵、誣指原告在外討客兄等情,證人張令枝、張瑋姍、張伊伶、張利安等人現均已成年,應無枉為指述被告確有毆打原告,及枉為指述被告確有誣指原告在外討客兄等情之理,是證人張令枝、張瑋姍、張伊伶、張利安等人上開證述各語,應堪信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另證人張秋慧、林石美香、張秀娘、張秀吻即被告之妹妹等人,因未實際與兩造同住,其等自無法全盤了解兩造間日常相處之生活細節,是尚無從採認其等證詞為被告之有利心證。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屢因生活上細故而多次毆打原告成傷,復誣指原告在外有外遇,實已使原告受有不堪與被告同居之虐待等前情,應堪信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迭次毆打、辱罵原告,其行為已危及原告之身體、生命安全;另誣指原告在外討客兄,原告確受有精神上不可忍受之苦痛,此已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精神侵犯程度,並已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情感之基礎,而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揆諸前揭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理由所示,可認已達於使原告受有不堪與被告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以受有不堪與被告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