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忏
住○○市○里區○○里0鄰○○路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
交簡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貿然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誠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208號被告林忏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路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忏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燒烤店,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0時58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見前方有警方實施取締酒駕路檢,遂將機車停靠路旁熄火,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檢察官林樹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襛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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