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1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732號、110年度執字第11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所稱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經換算其勞役期限,分別為20日(2萬元/1,000元=20日)、60日(18萬元/3,000元=60日),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執行之罰金即應以勞役期間較長之60日所諭知之「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侵占侵占宣告刑罰金新台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罰金新台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罰金新台幣1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8月29日108年9月12日108年9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138號等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935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08年度苗原簡字第68號109年度豐原簡字第17號109年度原易字第20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10日109年4月30日109年11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08年度苗原簡字第68號109年度豐原簡字第17號109年度原易字第20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2月30日109年6月9日109年12月31日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苗栗地檢109年度罰執字第6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09年度罰執字第363號苗栗地檢110年度罰執字第4號編號1至2號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56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萬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1至3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45罪名違反森林法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罰金新台幣15,000元(3次),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5月31日108年5月29日、108年5月30至31日、108年6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228號等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22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110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25日110年8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110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23日110年9月23日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953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953號編號4至5號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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