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昱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07/19」),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然附表編號7、8所示各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原裁判定刑之基礎顯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不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0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及第679號參照)。
四、經查: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並合法送達,迄本院裁定時仍未見回覆,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合先敘明。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110年1月19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㈢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罪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類犯罪本質上係自我健康戕害之病因性行為,尚無侵害他人法益,實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施用之毒品種類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時間前後相隔未逾2個月,足徵施用毒品罪因施用者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②受刑人於同日先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一對象,因而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相似,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又上開2部分均屬危害國民健康之毒品犯罪,涉及相同種類之毒品,然相較於①部分之施用毒品罪僅戕害受刑人之個人身心健康而言,其就②部分所為,已進一步將毒品作為牟利標的,散布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法內涵及可責性有別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該裁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已執行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