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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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雅惠於民國110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騎樓,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飲用啤酒後至11時55分許前之期間,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與進德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行人 何汶錞 ,致何汶錞受有臀部左方、大腿、膝蓋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6頁,速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5至57頁、第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殊值非難;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不構成累犯,然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然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警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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