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福選任辯護人簡鵬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進福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福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訊問後,其對於公共危險犯行,均為坦認,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上開罪行,業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量處之刑度非輕,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依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遭法院宣告重刑後,其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