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ALAMELANIEBIO(美拉倪)

COMPLELAURICESILVA( 蕾芮 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91號、113年度偵字第244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45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ALAMELANIEBIO(美拉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COMPLELAURICESILVA( 蕾芮可 )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ALAMELANIEBIO(美拉倪)、 COMPLELAURICESILVA(蕾芮可)(下均以中文譯名稱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2人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承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8891號卷第41至44、55至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至79頁),且被告2人亦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就被告美拉倪部分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如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2人既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應較有利於被告2人,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交付本案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薇娜斯 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業據前述。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亦均自動繳回其全部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58號、114年度贓字第57號收據在卷 可佐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3、145頁),是就其本案犯行,自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事由遞減之。另本案係因被告美拉倪於警詢時供承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是經被告蕾芮可之媒介,而交付與被告蕾芮可及 馬喬 之事實,並主動提供被告蕾芮可、馬喬之工作地址資訊、臉書與大頭貼照片等證據,始因而查獲本案共犯即同案被告蕾芮可與馬喬等情,有被告美拉倪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蕾芮可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3、37至41頁),是就被告美拉倪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依被告美拉倪本案犯罪情節,以對被告美拉倪遞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竟基於對價關係,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8至79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3、15頁);參以告訴人 王佩鈴 以電話表示不對被告2人進行求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7頁),及被告2人雖有意願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於調解期日告訴人均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足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1頁);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皆坦承犯行,亦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2人均為初犯,且均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2人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被告2人之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3、215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認尚無諭知被告2人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美拉倪自承:我因交付本案2個帳戶而獲得8,000元之報酬等語;被告蕾芮可則自承:我因轉交本案2個帳戶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是上開報酬各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2人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再本案被告2人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本案被告2人所交付、轉交之郵局、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民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6時許,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

19時41分許

3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2

徐豪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晚間,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52分許

1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3

陳祈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20時10分許前,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

20時10分許

1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4

林珈汶

(原名: 林碧萱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前,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

20時8分許

2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5

王佩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起,以賺取回饋金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3日

11時52分許

1萬元

薇娜斯之中國信託帳戶

6

張雁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6時37分許,以賺取商家反饋券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

23時46分許

3萬元

薇娜斯之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1月11日

23時52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4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6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7分許

1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49號

  被   告 AALAMELANIEBIO(菲律賓,中文名:美拉倪)

            ○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號

            居○○市○○區○○○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選任辯護人  陳姿穎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COMPLELAURICESILVA(菲律賓,中文名:蕾          芮可)

            ○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CASULMARJUNNODERAMA(菲律賓,中文名:馬

                  喬)

            ○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ALAMELANIEBIO(菲律賓籍,中文名:美拉倪)、CASULMARJUNNODERAMA(菲律賓籍,中文名:馬喬)、COMPLELAURICESILVA(菲律賓,中文名:蕾芮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0時33分許,由蕾芮可及馬喬前往臺南市○○區○○○000號,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向美拉倪收取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美拉倪之郵局帳戶)、不知情之CHAVEZMARIAVENUSCAMBA(菲律賓籍,中文名:薇娜斯)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薇娜斯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再以1個帳戶6,000元代價出售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美拉倪之郵局帳戶及薇娜斯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美拉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友人薇娜斯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蕾芮可、馬喬,並獲取8,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蕾芮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得知被告馬喬在販賣提款卡後,向被告美拉倪詢問有無意願出售提款卡,被告美拉倪將2張提款卡交付其,其再給予被告美拉倪8,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馬喬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被告美拉倪所交付之2張提款卡,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人,並可獲得1張提款卡6,000元報酬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民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契約協議、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民硯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豪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徐豪志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祈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存摺明細、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祈壈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珈汶(原名:林碧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珈汶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佩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王佩鈴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雁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雁捷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證人薇娜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薇娜斯與被告美拉倪之臉書對話紀錄

證明其離台前,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予被告美拉倪保管之事實。

11

被告美拉倪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美拉倪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薇娜斯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人匯款至證人薇娜斯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美拉倪與被告蕾芮可之臉書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美拉倪於113年1月10日20時33分許,將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蕾芮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3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美拉倪犯罪所得8,000元;被告蕾芮可及馬喬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民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6時許,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1日19時41分許

3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2

徐豪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晚間,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52分許

1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3

陳祈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20時10分許,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1日

20時10分許

1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4

林珈汶(原名:林碧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前,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1日

20時8分許

2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5

王佩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3日

11時52分許

1萬元

薇娜斯之中國信託帳戶

6

張雁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6時37分許,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1日23時46分許、同日23時52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24分許、同日12時26分許、同日12時27分許

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薇娜斯之中國信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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