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2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涂賢文 代理人 傅麗嬌 (未具律師資格)被告 張譯鐸
陳 周玉貞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件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涂賢文(下稱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經原審於民國108年
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屏東縣○○鄉○○村○○巷
000號,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裁定交與同居人之姪兒 涂凱鈞 收受等情,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44、45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原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四、按「自訴案件第二審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委任其配偶傅麗嬌為代理人,惟傅麗嬌未具律師資格,業經本院查詢「法務部律師資料查詢」系統,獲得「找不到符合條件的律師」結果,有律師查詢系統資料及本院案件審理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本件上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及其提起上訴委任未具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式已不合法,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式上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本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