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上訴人 涂賢文 被告 張譯鐸
陳 周玉貞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顏姓 偵查佐 (年籍不詳)偽證人(年籍不詳)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22號,自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自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張譯鐸、 陳周玉貞 偽證及教唆偽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自訴人未委任律師而提起自訴,其自訴之數個犯罪事實,其中有部分具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如非犯罪被害人)之情形者,法院對此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部分,雖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基於訴訟經濟及訴訟照料等考量,其就全案均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自訴人逾期並未補正,始一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亦為法之所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涂賢文自訴張譯鐸、陳周玉貞(下稱張譯鐸等2人)涉犯有偽證及教唆偽證、詐欺取財等罪,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顯有欠缺,乃經第一審裁定命上訴人於相當期間補正,上訴人逾期並未補正,第一審乃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仍認上訴人提起自訴程序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揆之前述說明,原審對於以上原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偽證及教唆偽證部分(因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上訴人並非所謂之犯罪被害人),維持第一審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仍爭執張譯鐸等2人有偽證及教唆偽證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張譯鐸等2人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原判決關於自訴張譯鐸等2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受理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顏姓偵查佐(下稱顏姓偵查佐)及偽證人部分:
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案件有無判決,以判決主文所宣示或得以從判決理由中知悉者(如裁判上一罪案件,其中一部分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為據。本件關於「顏姓偵查佐」及「偽證人」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即無從對之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謝靜恒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