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黃 歆惠 選任辯護人 林芬瑜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孫雅惠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19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1號、107年度偵字第495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4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黃歆惠 、孫雅惠均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另甲 基安非他命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予以轉讓;竟共同或單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歆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董亞峻 (5次)、孫雅惠(3次)。
(二)黃歆惠、孫雅惠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蘇光 南1次。
㈢、黃歆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與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董亞峻1次。
㈣、黃歆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楊石平 1次。
二、 嗣經 警對黃歆惠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年2月1日16時2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巷與保生二巷口對黃歆惠依法執行搜索,扣得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夾鏈袋1包,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歆惠、孫雅惠對於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黃歆惠、孫雅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販賣對象董亞峻、孫雅惠及 蘇光南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是被告黃歆惠、孫雅惠上開任意性 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歆惠對於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歆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販賣、轉讓對象董亞峻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是被告黃歆惠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訊據上訴人被告黃歆惠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歆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轉讓對象楊石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是被告黃歆惠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黃歆惠於原審審判程序時稱:我賣給董亞峻的毒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多元,現在他還有約1,500元的毒品錢沒有給我,他不是每次都給足額,有時候會欠一部分,而不是每次都付清,可能會在下次購買毒品時,付個500、600元,其他就先欠著。至於蘇光南部分,他也還有1,000元的毒品錢沒有給我云云(見原審一卷第160頁)。惟查:
㈠董亞峻 無積 欠被告黃歆惠購毒費用:
證人董亞峻於偵訊時證稱:我每次向被告黃歆惠購買毒品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正反面),是被告黃歆惠於原審審判程序所述,顯與董亞峻之證詞不相符合,則其所稱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黃歆惠於原審審判程序自陳:因經濟不好,為了要賺錢,只能去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80頁),而被告黃歆惠已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處重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一卷第21-23頁),因此販賣毒品的罪責十分嚴重,此應為被告黃歆惠知之甚詳,是可得知被告黃歆惠甘冒如此大之風險販賣毒品,就是為了賺取販毒之獲利,因此被告黃歆惠實無可能讓董亞峻多次積欠購毒金額,甚至於董亞峻積欠購毒金額後,仍多次與其交易毒品,是被告黃歆惠 前開 所稱董亞峻並未交付全數購毒的金額云云,實有疑義。再被告黃歆惠於警詢時稱:106年12月27日、同年月30日這2次我有販賣價值500元的海洛因與董亞峻,但是董亞峻這2次沒有把購毒金額給我云云(見警一卷第24-25頁);復於偵訊時稱:106年12月12日我有賣價值500元的海洛因與董亞峻,並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106年12月27日、同年月30日,我的確都有賣價值500元的海洛因與董亞峻,但是這二次我沒有到收 錢云云 (見偵一卷32頁正反面),審之被告黃歆惠僅與董亞峻交易毒品6次,對於董亞峻有無積欠購毒款項,積欠之金額多少,理應記憶清晰,而依被告黃歆惠前開所述,董亞峻至多僅積欠被告黃歆惠2次購買毒品費用,合計1,000元,然此與被告黃歆惠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所稱,董亞峻尚積欠其購毒金額1,500款項金額亦不符合。又觀之被告黃歆惠與董亞峻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因董亞峻積欠購毒款項而遭被告黃歆惠追討之通話內容,反見董亞峻要向被告黃歆惠購買毒品時,被告黃歆惠都爽快應允,甚至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董亞峻施用之舉。是認被告黃歆惠前開所稱董亞峻尚有積欠其購毒款項,不足採信。
㈡蘇光南無積欠被告黃歆惠購毒費用:
證人蘇光南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7年1月9日6時有打電話給被告黃歆惠說我要買1,000元海洛因,而通訊監察譯文中「你是要還我多少」,是被告黃歆惠問我要買多少海洛因,我那天向被告黃歆惠買了1,000元海洛因,並將購毒費用1,000元交給被告黃歆惠之女性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正反面),參以被告孫雅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黃歆惠有打電話來說有一個男的要跟她買海洛因,叫我把海洛因交給他,我就依她的指示到高雄市橋頭 區燦 坤3C賣場外,將一包海洛因交給一名男子,我有跟那名男子收1,000元,隔天被告黃歆惠有過來我橋頭住處跟我拿上開之1,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8-49頁),是可認蘇光南的確於案發時將購買毒品之1,000元交給被告孫雅惠,而被告孫雅惠亦有將該1,000元轉交給被告黃歆惠等情。而被告黃歆惠於原審審判程序中雖不否認孫雅惠有轉交1,000元與其,但辯稱:蘇光南有拿1,000元給孫雅惠,但那是蘇光南之前跟我借的修理車子費用,不是他買毒品的錢云云(見原審一卷第167頁);然被告黃歆惠於偵訊時稱:107年1月9日6時44分許,我的確有同意要賣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給蘇光南,當天我是找抓龍的(即被告孫雅惠)幫我將海洛因給蘇光南,被告孫雅惠也有收到購毒價金1,000元交給我,這1,000元就是我賣海洛因給蘇光南的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正反面)。稽之被告黃歆惠前開所述,就蘇光南有無積欠其購毒金額乙情,前後所述不一。復又觀之被告黃歆惠與蘇光南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因蘇光南積欠債務而遭被告黃歆惠追討之通話內容,反見蘇光南要向被告黃歆惠購買毒品時,被告黃歆惠爽快應允,並積極地請被告孫雅惠轉交海洛因與蘇光南,此與一般人面對積欠債務之人所為之反應不符,足認被告黃歆惠於偵訊中之陳述較為可採,是被告黃歆惠在原審審理中所稱蘇光南尚有積欠其購毒款項,亦不足採信。
(五)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歆惠所犯附表一、二之犯行均係有償販售海洛因,且其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亦稱:因為自己在吃,且經濟不好,為了要賺錢,只能去販毒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80頁),故被告黃歆惠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而被告孫雅惠於偵訊供稱: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黃歆惠委託我代為轉交販賣毒品,我會將收取之價金交與被告黃歆惠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孫雅惠對於被告黃歆惠販賣毒品獲有利益,應知之甚詳,而被告孫雅惠與黃歆惠於該次犯行,既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則被告孫雅惠自應認亦有營利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歆惠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孫雅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為藥事法所稱禁藥,此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黃歆惠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核被告黃歆惠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所為,被告孫雅惠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歆惠、孫雅惠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歆惠、孫雅惠,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附表二部分核被告黃歆惠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黃歆惠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歆惠所為係一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附表三部分核被告黃歆惠附表三部分所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附表三所示部分,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應有未當;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均同一,並經原審、本院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益,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被告黃歆惠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共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本件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953號併案意旨書就被告黃歆惠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所示之犯行為同一事實,與本案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又所謂自白乃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於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之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10
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歆惠就附表一編號1至6、8、9、附表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被告孫雅惠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詳附表一、二、三證據出處欄之被告自白部分),依前揭說明,被告黃歆惠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孫雅惠所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黃歆惠、孫雅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黃歆惠賣出海洛因之對象僅董亞峻、蘇光南及孫雅惠3人;被告孫雅惠賣出海洛因之對象僅蘇光南1人,均可見渠等販賣對象非多,所得價金尚非甚鉅,其販賣毒品情節自難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且縱被告黃歆惠、孫雅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亦為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依其之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黃歆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6、8、9及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孫雅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行政院據該規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經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附表三所示,被告黃歆惠所轉讓與楊石平之海洛因數量超過5公克,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黃歆惠所犯附表三所示犯行所轉讓之海洛因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
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該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黃歆惠於偵查過程中未曾坦承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另關於此部分犯行,於107年3月22日之偵訊筆錄雖載「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7年1月9日6時至14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檢察官予以訊問此部分事實,然經原審於審判程序中勘驗上開偵訊之錄音光碟,檢察官當時是表示「提示當日(即107年1月9日)4點到5點的通訊監察內容」等情,有原審107年11月1日審判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而就此部分之事實,檢察官既已提供當時的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黃歆惠有無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孫雅惠之犯行,被告黃歆惠仍於偵訊時否認該次犯行,自無因訊問時提供錯誤資料導致被告黃歆惠難以正確應訊之情。是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縱然被告黃歆惠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黃歆惠於警詢曾供出毒品來源是綽號「 石城 」之男子,但因被告黃歆惠所提供之交易毒品資料時間相隔已久,故未能據以分析查得「石城」之真實年籍資料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年10月1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28041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125頁),是被告黃歆惠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至於被告孫雅惠之毒品來源係被告黃歆惠,此情亦經警方透過通訊監察方式得知,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自不待言。
㈥綜上,被告黃歆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8-9、附表二所示
之罪;被告孫雅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均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科刑及沒收
(一)原審認被告黃歆惠、孫雅惠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黃歆惠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孫雅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均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輕,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復斟酌被告黃歆惠販賣海洛因共10次及轉讓海洛因1次,被告孫雅惠販賣海洛因1次,暨被告黃歆惠就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販賣海洛因之對價、及各次交易對價雖有差異,但差距有限; 復衡 被告黃歆惠甫於106年9月20日,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一卷第23頁),竟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惡性不改;而被告孫雅惠於本案中僅1次代被告黃歆惠交付毒品與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後交還被告黃歆惠;兼衡以被告黃歆惠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服刑之前從事美髮業、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父母及孩子、目前咽喉有腫瘤;被告孫雅惠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中尚有2位兄長、嫂子、姪女和母親、目前足部因骨刺開刀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黃歆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量處被告孫雅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另斟酌被告黃歆惠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行為時間集中於106年12月至107年1月等情,乃就被告黃歆惠犯附表一、二、三之11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
(二)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另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若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而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且未扣案時,因屬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並為特定之物,不生重複沒收之問題,仍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為沒收之諭知;惟若嗣後無法沒收,而應追徵其價額時,因所沒收之物係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持之物所有權之刑事處分,自僅得就各該應沒收之物之所有權人,追徵其價額。
㈠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黃歆惠所有,而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黃歆惠之友人申辦後送給被告黃歆惠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黃歆惠於原審審判程序陳明在卷明確(見原審一卷第173-174頁),是認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黃歆惠所有,並用以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7、9、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行時使用乙情,業據被告黃歆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原審一卷第10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7、9、附表二、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歆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9、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前開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為被告黃歆惠、孫雅惠共同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黃歆惠、孫雅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孫雅惠所有,而
該門號之SIM卡係被告孫雅惠請其大嫂申辦給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孫雅惠於原審審判程序陳述明確(見原審一卷第17
4頁),是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係被告孫雅惠所有,亦為被告孫雅惠、黃歆惠共同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孫雅惠、黃歆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扣案之塑膠夾鏈袋1包,係被告黃歆惠所有並預備用以包裝
販賣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黃歆惠於原審審判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原審一卷第165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黃歆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9、附表二之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又前開之物亦為被告黃歆惠與孫雅惠共同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預備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黃歆惠、孫雅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黃歆惠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價
金,其實際收取之金額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販賣所得欄所示,核屬被告黃歆惠犯罪所得,是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歆惠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黃歆惠販賣海洛因之價金,經被告孫雅惠轉交其收訖乙情,已認定如前,且綜觀全卷亦未見被告孫雅惠就該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得任何利益之情形,是被告孫雅惠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既未分得販毒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之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2包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經查,被告黃歆惠於警詢、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扣案之毒品均是供自己吸食所用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原審一卷第102頁),是被告黃歆惠否認前開扣案毒品與其所為本件犯行相關,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揭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與本案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J7PR
O)、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不予宣告沒收:查前開扣案之物,被告黃歆惠供稱與本案無關(見警一卷第23頁),復綜觀卷內事證,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與被告黃歆惠所犯本件之犯行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㈦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
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被告黃歆惠上訴意旨略以,對於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被告黃歆惠雖於偵查中未自白,然究其因是於偵查當天,被告黃歆惠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精神不濟,記憶不清,恍恍惚惚,無法集中精神思考所致,並非推諉卸責。其於原審審理時,針對該犯行即坦承不諱,勇於認錯。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文義規定。然法律所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僅禁止不利於被告之類推適用,並不禁止對於被告有利之類推適用,於此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孫雅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雅惠雖係協助共同被告黃歆惠交付毒品,其為單純之履行輔助人,僅為共同被告黃歆惠交付毒品之工具,而所收取之現金也全部交給共同被告黃歆惠。且被告孫雅惠所交付海洛因毒品之對象僅有蘇光南一人,販賣所得之價金亦僅有1000元,並未因此獲得任何金錢或報酬,顯見被告孫雅惠並非因為獲取高額利潤而驅動犯行,完全係基於共同被告黃歆惠請託,礙於人情而幫忙。且被告孫雅惠母親罹患肺癌,兄長有重度精神分裂症,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卡可稽。又因被告孫雅惠未婚,其他兄弟各自有家庭需加照顧,因此照顧母親及兄長之責任大部份由被告孫雅惠承擔,被告孫雅惠因智識程度不高,僅國中畢業,為排遣心理壓力始會吸毒,情有可憫。原審量刑,顯然過重,敬請鈞院再酌減其刑,以啟自新等語。
(二)查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說明毒品之危害性,被告黃歆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數量、價格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次數、數量,被告孫雅惠附表一編號8犯行參與情節,被告黃歆惠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已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及被告2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敘明審酌被告2人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宣告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及其責任基礎暨一切情事予以審酌,所為量刑無違衡平及比例原則,允無違法可言。原判決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三)又被告黃歆惠所犯附表依編號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業經原審勘驗107年3月22日偵訊光碟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一卷第162頁),且被告黃歆惠於107年2月2日羈押,至107年3月29日始經原審交保,被告黃歆惠羈押期間於107年3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精神不濟,精神恍惚等情,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黃歆惠對於附表一編號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轉讓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法減輕其刑後僅分別量處附表一、二、三所示刑,已屬從輕,且宣告刑累加共計87年5月,原審定應執行刑僅18年6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四)被告孫雅惠所犯附表一編號8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復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自不得再減輕其刑。且被告孫雅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原審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已達量刑下限,亦無再從輕量刑之空間。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為量刑,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2人量處之刑及定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2人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黃歆惠就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表一:│├──┬───┬───┬───────┬───────────┬─────┬──────────┬────────┤│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方式│販毒價金│證據出處│所犯罪名、宣告刑││││├───────┤│(新臺幣)││及沒收│││││交易地點│├─────┤││││││││販賣所得│││││││││(新臺幣)│││├──┼───┼───┼───────┼───────────┼─────┼──────────┼────────┤│1│黃歆惠│董亞峻│106年12月12日│董亞峻以其持用之門號09│500元│1.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黃歆惠販賣第一級││(即│││18時41分後某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警一卷第37頁)│毒品,處有期徒刑││起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500元│2.證人董亞峻於警詢及│柒年拾壹月。││書附│││高雄市岡山區岡│動電話之黃歆惠聯絡購毒││偵訊中之證述(警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表編│││山路黃歆惠之住│事宜,而後黃歆惠於左列││卷第111-112頁、偵│動電話壹支(黑色││號1│││處│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價││卷第18-19頁)│,內含0000000000││)││││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與││3.被告黃歆惠於警詢、│號SIM卡壹張)、││││││董亞峻,而董亞峻當場交││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塑膠夾鏈袋壹包,││││││付500元之價金與黃歆惠││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均沒收。未扣案之││││││。││警一卷第24-25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偵卷第32頁、本院一│佰元沒收,如全部││││││││卷第102、158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歆惠│孫雅惠│106年12月27日│孫雅惠以其持用之門號09│1,000元│1.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黃歆惠販賣第一級││(即│││14時26分後某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偵卷第56頁)│毒品,處有期徒刑││起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000元│2.證人孫雅惠於警詢及│柒年拾壹月。││書附│││高雄市岡山區岡│動電話之黃歆惠聯絡購毒││偵訊中之證述(偵卷│扣案之三星廠牌行││表編│││山路黃歆惠之住│事宜,而後黃歆惠於左列││第50頁反面、偵卷第│動電話壹支(黑色││號9│││處│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價││115頁反面)│,內含0000000000││)││││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3.被告黃歆惠於偵訊、│號SIM卡壹張)、││││││與孫雅惠,而孫雅惠當場││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塑膠夾鏈袋壹包,││││││交付1,000元之價金與黃││程序之自白(偵卷第│均沒收。未扣案之││││││歆惠。││120頁正反面、本院│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一卷第102、158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黃歆惠│董亞峻│106年12月27日│黃歆惠以其持用之門號09│500元│1.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黃歆惠販賣第一級││(即│││17時56分後某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警一卷第37-38頁)│毒品,處有期徒刑││起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500元│2.證人董亞峻於警詢及│柒年拾壹月。││書附│││高雄市梓官區蚵│動電話之董亞峻聯絡購毒││偵訊中之證述(警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表編│││仔寮國小對面巷│事宜,而後黃歆惠於左列││卷第112-113頁、偵│動電話壹支(黑色││號2│││弄內│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價││卷第18頁反面)│,內含0000000000││)││││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與││3.被告黃歆惠於警詢、│號SIM卡壹張)、││││││董亞峻,而董亞峻當場交││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塑膠夾鏈袋壹包,││││││付500元之價金與黃歆惠││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均沒收。未扣案之││││││。││警一卷第25-26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偵卷第32頁反面、本│佰元沒收,如全部││││││││院一卷第102、158│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黃歆惠│董亞峻│106年12月30日│董亞峻以其持用之門號09│500元│1.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黃歆惠販賣第一級││(即│││17時52分後某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警一卷第38頁)│毒品,處有期徒刑││起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500元│2.證人董亞峻於警詢及│柒年拾壹月。││書附│││高雄市岡山區岡│動電話之黃歆惠聯絡購毒││偵訊中之證述(警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表編│││山路黃歆惠住處│事宜,而後黃歆惠於左列││卷第113-114頁、偵│動電話壹支(黑色││號3││││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價││卷第18頁反面)│,內含0000000000││)││││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與││3.被告黃歆惠於警詢、│號SIM卡壹張)、││││││董亞峻,而董亞峻當場交││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塑膠夾鏈袋壹包,││││││付500元之價金與黃歆惠││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均沒收。未扣案之││││││。││警一卷第26-27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偵卷第32頁反面、本│佰元沒收,如全部││││││││院一卷第102、158│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黃歆惠│孫雅惠│107年1月3日│黃歆惠以其持用之門號09│1,000元│1.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黃歆惠販賣第一級││(即│││14時46分後某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偵卷第56頁)│毒品,處有期徒刑││起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000元│2.證人孫雅惠於警詢及│柒年拾壹月。││書附│││高雄市岡山區岡│動電話之孫雅惠聯絡購毒││偵訊中之證述(偵卷│扣案之三星廠牌行││表編│││大義二路上某7-│事宜,而後黃歆惠於左列││第51頁正反面、偵卷│動電話壹支(黑色││號10│││11便利商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價││第115頁反面)│,內含0000000000││)││││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3.被告黃歆惠於偵訊、│號SIM卡壹張)、││││││與孫雅惠,而孫雅惠當場││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塑膠夾鏈袋壹包,││││││交付1,000元之價金與黃││程序之自白(偵卷第│均沒收。未扣案之││││││歆惠。││120頁反面、本院一│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卷第102、158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黃歆惠│董亞峻│107年1月6日│董亞峻以其持用之門號09│500元│1.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黃歆惠販賣第一級││(即│││17時6分後某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警一卷第39頁)│毒品,處有期徒刑││起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500元│2.證人董亞峻於警詢及│柒年拾壹月。││書附│││高雄市岡山區岡│動電話之黃歆惠聯絡購毒││偵訊中之證述(警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表編│││山路黃歆惠住處│事宜,而後黃歆惠於左列││卷第114頁、偵卷第│動電話壹支(黑色││號4││││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價││18頁反面)│,內含0000000000││)││││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與││3.被告黃歆惠於警詢、│號SIM卡壹張)、││││││董亞峻,而董亞峻當場交││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塑膠夾鏈袋壹包,││││││付500元之價金與黃歆惠││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均沒收。未扣案之││││││。││警一卷第27頁、偵卷│犯罪所得新臺幣伍││││││││第33頁、本院一卷第│佰元沒收,如全部││││││││102、158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黃歆惠│孫雅惠│107年1月9日│孫雅惠以其持用之門號09│1,000元│1.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黃歆惠販賣第一級││(即│││5時39分後某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偵卷第56頁反面)│毒品,處有期徒刑││起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000元│2.證人孫雅惠於警詢及│拾伍年陸月。││書附│││高雄市橋頭區成│動電話之黃歆惠聯絡購毒││偵訊中之證述(偵卷│扣案之三星廠牌行││表編│││功南路148巷巷│事宜,而後黃歆惠於左列││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動電話壹支(黑色││號11│││口│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價││、偵卷第115頁反面│,內含0000000000││)││││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號SIM卡壹張)、││││││與孫雅惠,而孫雅惠當場││3.被告黃歆惠於本院準│塑膠夾鏈袋壹包,││││││交付1,000元之價金與黃││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均沒收。未扣案之││││││歆惠。││自白(本院一卷第10│犯罪所得新臺幣壹││││││││2、158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黃歆惠│蘇光南│107年1月9日│蘇光南以其持用之門號09│1,000元│1.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黃歆惠共同販賣第││(即│孫雅惠││6時44分後某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警一卷第41頁、偵卷│一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000元│第56頁反面)│徒刑柒年拾壹月。││書附│││高雄市橋頭區燦│動電話之黃歆惠聯絡購毒││2.證人蘇光南於警詢及│扣案之三星廠牌行││表編│││坤3C賣場前│事宜,而後黃歆惠再以前││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動電話壹支(黑色││號7││││開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持││卷第191-192頁、偵│,內含0000000000││)││││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卷第24頁)│號SIM卡壹張)、││││││電話之孫雅惠聯繫,並告││3.被告黃歆惠、孫雅惠│塑膠夾鏈袋壹包,││││││知孫雅惠左列時間、地點││於警詢、偵訊、本院│均沒收。未扣案之││││││,孫雅惠遂於左列時間、││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行動電話壹支(內││││││地點販賣、交付價值1,00││之自白(黃歆惠部分│含0000000000號SI││││││0元之海洛因1包與蘇光││見警一卷第29-30頁│M卡壹張)沒收。││││││南,而蘇光南當場交付1,││、偵卷第121頁、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000元之價金與孫雅惠,││院一卷第102、158│臺幣壹仟元沒收,││││││孫雅惠再把前開販賣第一││頁;孫雅惠部分見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級毒品所得之1,000元交││二卷第65-67頁、本│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與黃歆惠。││院二卷第45、98頁)│收時,追徵其價額│││││││││。│││││││││孫雅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黑色│││││││││,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塑膠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黃歆惠│董亞峻│107年1月10日│黃歆惠以其持用之門號09│1,000元│1.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黃歆惠販賣第一級││(即│││17時47分後某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警一卷第39頁)│毒品,處有期徒刑││起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000元│2.證人董亞峻於警詢及│柒年拾壹月。││書附│││高雄市岡山區岡│動電話之董亞峻聯絡購毒││偵訊中之證述(警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表編│││山路黃歆惠住處│事宜,而後黃歆惠於左列││卷第115頁、偵卷第│動電話壹支(黑色││號5││││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價││18頁反面)│,內含0000000000││)││││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3.被告黃歆惠於警詢、│號SIM卡壹張)、││││││與董亞峻,而董亞峻當場││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塑膠夾鏈袋壹包,││││││交付1,000元之價金與黃││審判程序之自白(警│均沒收。未扣案之││││││歆惠。││一卷第27-28頁、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卷第33頁、本院一卷│仟元沒收,如全部││││││││第102、158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販賣及│販賣及│販賣及轉讓時間│販賣及轉讓方式│犯毒價金│證據出處│所犯罪名、宣告刑││轉讓者│轉讓對├───────┤│(新臺幣)││及沒收│││象│販賣及轉讓地點│├─────┤│││││││販賣所得│││├───┼───┼───────┼───────────┼─────┼──────────┼────────┤│黃歆惠│董亞峻│107年1月26日│董亞峻以其持用之門號09│500元│1.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黃歆惠販賣第一級││││17時45分後某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警一卷第39頁)│毒品,處有期徒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500元│2.證人董亞峻於警詢及│捌年。││││高雄市岡山區岡│動電話之黃歆惠聯絡購毒││偵訊中之證述(警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山路黃歆惠之住│事宜,而後黃歆惠於左列││卷第115-116頁、偵│動電話壹支(黑色││││處│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價││卷第18-19頁)│,內含0000000000│││││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與││3.被告黃歆惠於警詢、│號SIM卡壹張)、│││││董亞峻,而董亞峻當場交││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塑膠夾鏈袋壹包,│││││付500元之價金與黃歆惠││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均沒收。未扣案之│││││。黃歆惠同時無償轉讓禁││警一卷第28-29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董亞峻││偵卷第33頁、本院一│佰元沒收,如全部│││││施用。││卷第102、158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轉讓者│轉讓對│轉讓時間│轉讓方式│證據出處│所犯罪名、宣告刑│││象├───────┤││及沒收││││轉讓地點││││├───┼───┼───────┼───────────┼────────────────┼────────┤│黃歆惠│楊石平│107年1月3日│楊石平以其持用之門號09│1.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警卷第43頁)│黃歆惠轉讓第一級││││11時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2.證人楊石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警卷第223-230頁、偵卷第28-29│捌月。│││││動電話之黃歆惠聯絡轉讓│頁)│扣案之三星廠牌行│││├───────┤毒品事宜,而後黃歆惠於│3.被告黃歆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動電話壹支(黑色││││高雄市梓官區蚵│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偵卷第33頁反│,內含0000000000││││仔寮黃歆惠住處│、提供海洛因與 楊石平施 │面、本院一卷第102、158頁)│號SIM卡壹張)沒│││││用。││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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