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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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46號原告 林鄭美麗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 律師被告 施志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本件應就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費用;又系爭土地前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611萬1,000元標售,並由被告施志勇以該金額購得,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1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曾怡婷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補 字第 1346 號裁定(111.08.0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重訴 字第 45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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