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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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搬遷補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50號原告 江朝陽 被告 溫仲崑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仲崑等人間請求給付搬遷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3,974,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4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