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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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95號原告 許書齊 被告 柯欣伶
張立忠 周依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全部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被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9,20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故原告取得部分之土地之交易價值為16,531,020元(計算式:417.45㎡×79,200元×2/4=16,531,020元),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為16,531,02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31,0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許宸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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