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卉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卉雅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卉雅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2年1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中正店」內佯裝購物,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擺放於商品展示架上之白K吊卡耳環1個、戒指1個及韓國GIRL水鑽項鍊1條等飾品,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49元,放入外套口袋及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欲將上開飾品攜出店外,在出口處因警報器警鈴響起而遭店員攔下,經店長 石芯昀 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美華泰流行生活館中正店之店長石芯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證:被告當日沒有結帳,直接往出口走出去,因觸動防盜鈴才被攔下,當場從被告口袋及包包拿出上開飾品,伊公司販售之商品均貼有專屬條碼,且伊與進化北路分店確認過,該分店並未販售上開飾品,又監視器有拍到被告在伊店內飾品區挑東西,這些飾品確實係伊公司所失竊的等語(警卷第5-7頁、偵卷第17-17反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刑案現場地圖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0-12、14-19頁),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所需,竟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殊值非難,惟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物品已歸還被害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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