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⑴第3行關於被告駕駛資格所載,應補充為「無照(禁駛)駕駛」、⑵第7行關於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種類,應更正為「重型機車」⑶第8行關於被害人所受傷勢,另補充「背挫傷」,暨證據欄部份增列「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陳弘哲與被害人 曾美菁 簽立之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弘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之不良素行(前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423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84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02年7月31日始屆滿),復於101年10月29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交簡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2年1月15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而不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高之狀況無照駕車上路,且發生車禍肇事致他人受傷,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曾美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見101偵字第8480號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從重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