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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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弘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弘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醉駕車而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中交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再犯本件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顯不知記取教訓,實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命、身體之安全,嚴重破壞道路交通之安全性,並考量其從事保全工作、受有大專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參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呼氣酒精濃度、酒後駕車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100號被告宋弘順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弘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1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自民國101年12月16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青島快炒店內,飲用啤酒4、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8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與文心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弘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