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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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琨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琨皓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地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10月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並更正被告之行向為「欲起步迴轉往五權路方向行駛」;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應更正為「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
(二)本件犯罪事實末應補充「林琨皓於車禍發生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報警處理,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證據部分:「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並增列「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二、核被告林琨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見101他7402偵查卷第32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迴轉未依規定、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同有過失,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傷勢、本件因尚有車損部分而未能達成和解(參同上偵查卷第2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