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BDUL-ILAH.M.MERHEBI(中文名:麥西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7年度偵字第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BDUL-ILAH.M.MERHEBI係黎巴嫩商人,竟意圖不法所有,於民國77年1月7日來臺向可敦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可敦公司)購買塑膠鞋存貨共美金155,000元,言明貨款於貨品裝船後在臺以美金銀行本票付清,可敦公司即依約將上開塑膠鞋於同年1月29日委託長榮海運公司裝運出口,詎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沙烏地國家商業銀行(SAUDINATIONALCOMMERCIALBANK)票號59805號同額本票乙紙,並進而行使交付與可敦公司,致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將船公司提貨單與裝船文件交付與被告而提走上開塑膠鞋,俟可敦公司以上揭美金銀行支票以光票新臺幣4,426,
800元賣予第一商業銀行,該行持向付款地美國紐約交換,竟以該票係偽造為由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按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於77年1月29日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檢察官於77年4月27日開始偵查,並於77年6月20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7年8月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惟自檢察官於77年4月27日開始偵查至77年8月2日發布通緝之3月又7日期間,扣除檢察官自77年6月20日提起公訴至同年7月18日案件繫屬本院之28日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追訴權時效業於102年4月
8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陳玟珍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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