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隆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告 洪碧蘭
胡正圓 胡正明 胡正光 胡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碧蘭、胡正圓、胡正光及胡素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胡子安 於民國95年4月14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①新臺幣(下同)50萬元、②84萬元,其中①自100年12月14日、②自101年5月14日起,合計1,104,111元,其本金、利息均未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胡子安已於95年8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已依法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於95年5月1日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洪碧蘭、胡正光及胡素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胡正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
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被告在經濟上有困難,被告有與原告商談,是否能再借款,每個月分期償還,盡量不要拖欠借款,但是原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胡正明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但需等到被告胡正明出監才有辦法處理。借款之事均由其大哥胡正圓處理,被告胡正明不大清楚,95年借款的時候,被告胡正明只知道胡正圓有借款而已,但不知道胡正圓有沒有在還,被告胡正明97年即入監執行。95年借款時,有與父親胡子安同住一處,故知悉此筆借款,借款係為繳納文華路32號之房貸,胡子安去世後,僅留下該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並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胡子安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則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其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渙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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