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壹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林文彬前於民國
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交簡
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1月30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林文彬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
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香蕉1串,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