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訴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4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祥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
樓訴訟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6年3月30日所為96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經調取該案卷宗審查後,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確定為新台幣26萬9752元,及自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以本案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判決計算坪數有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本件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並不涉及原本案判決之當否,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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