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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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78號抗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
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8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乙○○之財產狀況,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函請稅捐機關、勞工保險局及郵局等機關,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俾便發現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或薪資云云。原法院未予准許,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執行法院是否依債權人之聲請向稅捐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由執行法院審酌各種情況,依職權裁量決定之,尚非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即應准許,且抗告人可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稅捐機關聲請提供債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為理由,駁回其異議等情。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三項另有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查,而非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另參之同法第二十八之一尚有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而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得向稅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僅提出債權憑證,抗告人之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法院依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之勞健保資料,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並違背前開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原則之規定,原法院未准許抗告人之聲請,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屬正當。抗告意旨略以: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九之一規定「關於第十九條部分: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本條第二項調查時,宜予准許,但調查所得資料,除執行債權人得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使用外,仍應注意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等有關法律保密之規定,不得允許其他人員閱覽」,執行法院不得拒絕調查等語。惟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是否依債權人之聲請向稅捐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由執行法院審酌各種情況,並考量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益後,依職權裁量決定之;故執行法院如決定不向稅捐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自難謂執行法院違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278 號裁定(96.06.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 執 字第 1684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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