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劍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劍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鄭劍釗(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35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14號、104年度交訴字第7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94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04年11月20日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表:受刑人鄭劍釗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23日│104年3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877號│字第1475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35│104年度中交簡字第││││號│261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23日│104年9月3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4年7月23日│104年9月30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易服社會勞動│││├────────┼─────────┼─────────┤│備註│編號1-2已定應執行│編號1-2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刑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受刑人鄭劍釗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4│├────────┼─────────┼─────────┤│罪名│肇事逃逸等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4年1月24日│104年3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年度案號│字第2948號│偵字第170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訴字第76│104年度審訴字第944││││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7日│104年10月15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2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562號│字第156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