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THANHTHIEN(中文名:范青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AMTHANHTHIE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5時
30分」應更正為「3時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554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
稱「動力」,並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惟參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3條所定「動力機械」:「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
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
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
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
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
。」之定義,細繹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不經曳引而能以原
動機行駛」及第2款「自力推動」,其中「不經曳引而能
以原動機行駛」與「自力推動」係一體二面,實屬同義,
故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
「動力」,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
又刑法雖未明確規定何謂「動力」,惟就整體法秩序之體
系關聯解釋,上揭動力之定義於刑法第185條之3亦應適
用;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
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
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理由),考其立法目的,係因「動
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
度、重量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如自行腳踏車)所可
比擬,故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而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可能致意識模糊,如再從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具有抽象危險性
,因此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保護不特
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經查,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
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
,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電動輔
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2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有別於同條項第1款以人力為主、
電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可知電動自行車之動力來源
,並非人力,而係電力所驅動之馬達,是被告駕駛之電動
自行車,既係以電力為其動力,且外觀與機車無異,有電
動自行車照片在卷可參,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仍貿然騎
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