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楊紅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351元,及其中128,247
元自民國94年9月2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108年6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並將請
求金額更正為140,701元,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核其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並訂立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持有中華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期限日前繳付簽帳款,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
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繳清最低應繳款
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
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截至94年9月1日尚積欠中華商銀140,701元(含本金12
8,247元、利息12,454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嗣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
原告,原告已依法通知被告,故原告已合法受讓上開債權。
惟被告迄未清償,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作為本
件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
催告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消費款項未清償
,原告受讓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蕭宛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