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6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已報廢登記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3月24日20時45分許,經第三人乙○○騎乘行經臺南市○○路與永興三街口時,因使用報廢登記機車行駛,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警員予以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原處分漏載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該車報廢登記前登記為所有人之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車輛沒入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將上開機車借予友人行駛,因為找不到友人,而到警局申請報遺失,但警員表示要異議人直接到監理站對車輛逕行報廢,故異議人於98年3月5日到監理站進行報廢車輛,因已找不到該車輛,無法繳回車牌,經將該情形告知監理站人員,承辦人亦同意讓異議人辦報廢,故異議人即申辦該車報廢,該車非異議人所駕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3月5日辦理報廢登記,經第三人乙○○於98年3月24日20時45分許,駕駛行經臺南市○○路與永興三街口時,因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當場交付乙○○舉發通知單1紙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3月24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車籍查詢表及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既在處罰汽車所有人,並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汽車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始完成舉發之程序。惟本件舉發機關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填製完成上開舉發通知單,當場交由駕駛人乙○○簽收並代保管牌號乙面(號牌已隨案移送監理站)後,並未將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送達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乙節,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8年7月21日南市警六交字第09846204790號函1份在卷可參。準此,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尚難認為合法,應不生合法舉發之效力。
五、綜上,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即未完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迄今顯已逾三個月,依上開規定已不得再行舉發,是本件舉發亦無從發回原處分機關另重行依法送達而補正其程序。則原處分機關仍以原處分對異議人為裁罰,容有不當,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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