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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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新小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前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4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次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6所明定。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435條第2項「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之「擬制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同法第436條之15立法意旨略以:「小額程序之目的在於迅速、簡便解決小額事件之爭執,..,如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結果,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已逾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100,000元)時,因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較高,往往法律關係複雜,不易達到小額程序迅速、簡便解決爭執之目的,故應予禁止。惟當事人如就變更、追加後之新訴或反訴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例如法律關係並不複雜,仍不影響速審速結之情形),為免當事人另行起訴以求訴訟經濟,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綜上可知,小額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若變更其訴之聲明,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法院若仍以小額程序續行訴訟時,自應以當事人明示合意為要件,始符合民事訴訟法設計之程序轉換機制及保障人民程序主體權、程序選擇權之意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駁回上訴人就違約金部分130,782元之請求,無非以「原告(即上訴人)就違約金之請求雖以租賃契約第6條為憑,然原告(即上訴人)既謂於大莊屋修繕完畢後,被告(即被上訴人)即表示不願搬回,願以正氣屋承租等語,可知兩造間就大莊屋之租賃契約業已合意終止,而另就正氣屋訂立口頭諾成之新約。準此,此一新約既僅口頭諾成而未有任何違約金之約定,則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其因被告(即被上訴人)之違約而受有損害者,應認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等語為論據。惟兩造之租賃關係只是將租賃標的物由「大莊路106之1號房屋」改為「正氣屋1號房屋」,另租金由4,000元調降為3,000元,其餘租賃條件之約定均不變,亦即兩造仍有「租期屆滿未即時遷讓房屋者,按照租金5倍處罰之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未就此點為否定之抗辯,亦不到庭陳述反對之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視同自認之規定,應視為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原審未依此法律規定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甚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缺乏依據,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0,000元,但上訴人仍願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租金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經本院新市簡易庭先於98年2月17日為調解(本院98年度新小調字第9號),因被上訴人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改分為98年度新小字第91號小額訴訟程序處理,原審乃指定98年3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則於98年3月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30,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已逾100,000元,惟原審並未經兩造明示合意,即繼續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此有原審98年3月24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而本院於98年9月15日函詢兩造對於「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擴張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0,000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原審仍行小額訴訟程序,兩造是否同意本件行小額訴訟程序或對此有無異議」之意見,上訴人雖於98年9月21日具狀表示同意,然被上訴人經通知後仍未具狀表示同意,此有本院98年9月15日南院 龍民耕 98年度小上字第33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上訴人98年9月18日陳報狀及被上訴人公示送達登報新聞紙及收據等件為證。又本院指定98年10月14日行準備程序,給予兩造對此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雖於該期日仍當庭表示同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惟被上訴人仍未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98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準此,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均未曾對本件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表示同意之意思至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未將本件訴訟改行簡易訴訟程序而逕予判決之情形,即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臺南新市簡易庭重新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張季芬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