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8年3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月31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臺19線與南45線T字路口時,因闖紅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舉發通知單未標明異議人的行車方向,且未載明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第1項或第2項,又該取締路口為西北、東南向,非南北向,警方開單時有疏失及錯誤。
㈡當日異議人向南行駛,而該路段紅綠燈在路中央,當日天氣
晴朗,太陽位於異議人行駛方向的前方且與紅綠燈同方向,當時路面也有反光現象,對於行車人員辨識燈光號誌造成很大的阻礙,且該路段速限70km,該速度下視線勢必較窄,又遇上向陽,而常經該路段的人都知道從南45線道出來的車輛較少,多數人駕車當然會減少直視太陽造成暈眩眼花之情況,而異議人行經該路段,因向陽辨視紅綠燈有困難,發現紅燈時,又因鼓煞煞車較差而未能很快停止,但有立即煞車減速停於路邊,並無意圖穿越路口,且警方於該路段抓違規又挑向陽的時間,令人覺得不恰當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經警舉發於前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
過上揭地點時闖紅燈,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1月31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8年3月9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異議人騎乘機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依異議人所述,其既認為當時陽光光線強度會影響視線,且已達異議人所稱反光嚴重不能辨識之情形,則異議人騎車時更應依上開規定減速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尤其在接近交岔口時,更應減速觀察交通號誌係為紅燈或綠燈,且異議人並非初次行駛該路段,更應注意該路段之交通號誌狀況,然異議人既未減速,亦未注意號誌即通過路口,本件違規行為自有可歸責異議人之情形,況本院審酌異議人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即使以異議人所拍攝陽光影響視線最大之情形,雖有速限及其他道路標誌因背光而影響辨識,然就紅綠燈之號誌,仍可清楚辨識當時號誌為何種燈號,因此,異議人主張其行經該路段,因向陽辨視紅綠燈有困難云云,要無可採。
㈢又異議人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煞車功能較差,未能很快停止
等語,惟查,如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煞車功能較差,亦為異議人所明知,則異議人行駛於道路上時,更應時時注意速度是否過快而有不及煞車之狀況,然異議人均未為注意,仍依其速度向前行駛,即使致其發現交通號誌係紅燈時未及煞車,亦難謂此一違規行為非因異議人自己之過失所致。
㈣至異議人主張其有立即煞車減速停於路邊,並無意圖穿越路
口等語,惟查,本件舉發之員警即證人 蔡武璋 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異議人當時騎車經過被你們攔停,他是停在圖上何處?)因當時該時段執行交通稽查,按理我們是應該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經過路口後,我們站出去路邊把他攔下來,所以他最後停的位置,應該是在我們站的地方的前面,不可能在路中央把他攔下,這樣很危險,那個路段車子很快。」、「(法官問:對異議人說他第一次有剎車停在路邊,是之後燈號變綠燈繼續往前騎才被你們攔下來的,有何意見?)如果異議人有如他所說的情形,這是屬於有爭議的,我們通常是不會告發的。這件應該沒有異議人所說的情形,屬於交通違規有爭議性的我們就不會舉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依據本件舉發之員警即證人蔡武璋上開證言,堪認異議人應係已通過路口,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此外,異議人因己身之行為而違反交通規則,卻反指警方於
向陽路段攔查闖紅燈之行為不恰當,已無可採,且警方於何路段攔查闖紅燈之行為,乃係交通主管機關依現場車流狀況,考量整體交通秩序所為之措施,為交通主管機關之裁量權,若非顯然有濫用裁量、怠於裁量或逾越裁量範圍之違法情事,尚無由司法介入審查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至於舉發單上未載明異議人之行車方向,並不影響本件違規
行為及舉發之事實,亦核無違反警察舉發交通違規之相關規定,另舉發單上之「舉發違反法條」欄內雖僅載違反第53條,然其違規事實欄既已載明係「闖紅燈」,則由此亦可推知舉發機關舉發異議人違反之法條為第53條第1項,其舉發之內容亦極明確,並無疑義,因此,異議人主張舉發通知單未標明異議人的行車方向,且未載明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第1項或第2項,又該取締路口為西北、東南向,非南北向,警方開單時有疏失及錯誤等語,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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