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5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00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告訴人「 郭雙 」之姓名應為「郭」。另就犯罪事實欄更正、補充如下:㈠第四行「工內地」三字更正為「工地內」、㈡第七行之犯罪期間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㈢補充前科之記載:「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湖簡字第一三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九八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三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九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補充犯罪行為之記載:「接續撥打使用該行動電話SIM卡進行通話,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致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合法使用權人撥話通信而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如下:「被告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盜打之數通電話,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盜用電話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多項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罪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