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67號
98年度訴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壹支及毒品殘渣袋叁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壹支及毒品殘渣袋叁包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94年8月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4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情事:
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2
日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臺南市○○路○○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臨檢盤查,警方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經送長榮大學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含袋重0.92公克),始悉上情。
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3日
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在其前開住處緝獲,經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施用毒品所用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1支及毒品殘渣袋3包,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訊之被告甲○○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
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94年8月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強制戒治強制戒治1年,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4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確認
報告二紙(98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卷第10頁、98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卷第13頁)在卷為憑。
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再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綦詳。
經查,被告經警分別於98年7月12日23時42分許及同年8月13
日14時20分許採尿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98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卷第10頁、98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卷第13頁、南市警六刑字第09800000555號卷第12頁、南市警刑偵字第09819002580號卷第12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之自白確實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98年7月12日8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98年7月12日21時36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98年8月13日14時20分許採尿時向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要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
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12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1支及毒品殘渣袋3包,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堯偵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