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佳凱
曹清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
101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貳台及SIM卡貳枚,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佳凱、曹清睿因涉犯賭博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規定以100年度偵字第26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0年3月14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818號駁回再議確定,嗣後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電腦主機2台、SIM卡2枚,係供被告許佳凱、曹清睿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佳凱、曹清睿因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經聲請人於100年2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0年度偵字第265號為緩起訴處分,後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3月14日以
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818號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並已於
100年7月13日期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於100年度偵字第265號卷可稽,而扣案之電腦主機2台,分別為被告2人之當場賭博之器具,併同SIM2枚(門號為『0000000000』(被告曹清睿所有)、門號『0000000000』(被告許佳凱所有),皆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7033號卷第5頁、第25頁)坦承在卷,故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瓊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