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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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48號、95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中扣案之海洛因1包合計淨重0.1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
40條但書)暨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95年度毒偵字第445號偵查卷內扣案之白粉1包,經法務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6公克,空包裝總重0.19公克,有該局95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320003626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5年5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明祖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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