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89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經貿抽水站對面工地內,因細故與乙○○(原名 潘玉龍 )發生口角,乙○○離去後心有不甘,乃攜帶刀械一把(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與綽號「十八」之友人返回上開現場,甲○○見狀竟與工地內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裂傷5公分、左膝挫傷、右膝右小腿挫傷、左肘左前臂挫傷、右肘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5年1月6日忠傷字第30號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係法院就共犯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審酌告訴人案發當時,係與被告甲○○口角後,再與友人攜帶刀械返回現場欲尋事端,被告受此刺激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受傷部位涵蓋頭部及四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核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規定之結果,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末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
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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