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
18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口口禎食品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零貳元,給付方式:
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每月十日,按月給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第4、5行「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商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更正為「先後多次將向商家收取之貨款」。
2犯罪事實第7行「新台幣39萬3002元」,更正為「新台幣46萬5002元」(已據公訴人當庭表示更正)。
3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關於新舊法適用的問題: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口口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口口禎公司)業務員,本應秉持誠信之心為公司服務,竟監守自盜,先後多次挪為己用的金額達新台幣(下同)46萬5002元,惡性非輕,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已陸續清償19萬2000元,尚欠27萬3002元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刑法第
74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給付口口禎公司27萬3002元,給付方式:自民國96年1月10日起,每月10日,按月給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即如被告與被害人口口禎公司就本案於95年度附民字第209號事件的和解內容)。又此乃緩刑的負擔條件,被告屆期如未依規定清償,依法將構成撤銷緩刑之原因,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