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述2罪接續執行至94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欲竊取電線變賣以換取金錢,乃分別: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長庚大學」工地內,徒手竊取電線乙捆(約150公尺長,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將上開電線乙捆藏放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5樓之住處。㈡於95年8月16日上午9時許,至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吉美京都」工地內,再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工地內拾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隨即至該工地16樓樓梯間剪斷該樓總電箱內之電線(約15公尺長、5.5釐米寬,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後竊取之,嗣為該工地水電工 許良安 發現後通知工地主任丙○○報警,經警於該工地13樓當場逮捕甲○○,並經其同意前往其上揭住處搜索,而查扣其於長庚大學工地所竊得之電線乙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2頁),核與證人即吉美京都工地主任丙○○、證人即長庚大學工地水電工乙○○、證人即吉美京都水電工許良安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
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竊案現場、贓物及老虎鉗照片共13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27至33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為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為黑色鐵製,業據被告供明,並有相片1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且上開物品於作案時能用以剪斷電線,足見質量甚重,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上開2竊盜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0頁),其先後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且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生,竟徒手或以老虎鉗為工具,竊取工地內電線,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用於竊盜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本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