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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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金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金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致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可預見」,應更正為「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第6列之「提領」後,應補充「或轉出」。
㈢犯罪事實欄第7列之「提款」後,應補充「或轉帳」。
㈣犯罪事實欄第8列之「恐嚇」,應更正為「詐欺」。
㈤犯罪事實欄第9列之「自稱『 邱沁 洧』」後,應補充「之成年人」。
㈥犯罪事實欄第19列之「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內」後,應補充「,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另一不詳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4至15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㈧證據名稱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甲○○僅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
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自稱「邱沁洧」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對
告訴人乙○○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品行難謂良好,其將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犯罪後否認幫助故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自
蒐集帳戶之人或詐欺集團處取得約定代價或其他任何利益,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幫助之正犯雖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而獲有犯罪所得5
萬元,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上開正犯之犯罪所得,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告訴人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隱匿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㈣被告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8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或恐嚇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10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沁洧」約定,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使用,可代為清償當舖欠款之代價後,在該名自稱「邱沁洧」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龍德家商後方住處,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名自稱「邱沁洧」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結識乙○○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謊稱: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2日15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當時伊積欠當舖4、5萬元,「邱沁洧」說可以幫伊償還積欠當舖的錢,交出臺灣銀行帳戶前,「邱沁洧」請伊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跟客服說忘記密碼,於109年9月、10月左右,在苑裡鎮龍德家商後方對面之「邱沁洧」住處,將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提款卡交出後密碼就由「邱沁洧」處理,當時 伊有 覺得可疑,但「邱沁洧」說是做虛擬貨幣,金融帳戶借他使用,伊也有問他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他就用一堆理由說不能申辦,也說有跟很多朋友借用帳戶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
錯誤,將款項匯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系爭交易明細表與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通話截圖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無正當理由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被告為有一定學歷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卻仍為換取代價而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對方使用,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檢察官廖倪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