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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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原告 董柏源 法定代理人 董睿蘋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被告 吳自由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上當事人間前因認領子女等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156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156號),原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甲○○應認領原告乙○○為其子。㈡變更原告之姓氏為父姓即 吳柏源 。㈢對於原告吳柏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之母丙○○任之。上開聲明㈠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元,聲明㈡、㈢各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核原告起訴時暫免繳納認領子女等訴訟裁判費共計5,000元(計算式:
3,000元+1,000元+1,000元=5,000元),嗣該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15
6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其子。被告與丙○○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並繳納上訴裁判費4,5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家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判令上訴人(即被告)認領被上訴人(即原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且該事件於102年1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該認領子女等事件第一審訴訟裁判費自應為2,500元(計算式:5,000元×1/2=2,50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該認領子女等事件第一審之訴訟裁判費自應為2,
500元(計算式:5,000元×1/2=2,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至第二審部分裁判費4,500元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繳納,故無庸命兩造向本院補繳,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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