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冠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冠吾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吾因犯詐欺等4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2之刑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曾經定應執│││││(民國)├─────┬─────┼─────┬─────┤行刑之情形││││││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幫助犯詐欺│有期徒刑4月│99年5月5│本院101年│101年11月│本院101年│101年12月││││取財罪│,如易科罰金│日前某日(│度易字第85│8日│度易字第85│27日│││││,以新臺幣1,│聲請書誤載│0號││0號││無││││000元折算1│99年5月5│││││││││日(聲請疏漏│日至99年5││││││││載易科罰金折│月9日,應│││││││││算標準部分,│予更正)│││││││││應予補充)│││││││├──┼─────┼──────┼─────┼─────┼─────┼─────┼─────┼─────┤│2│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97年3月間│臺灣新北地│102年4月│臺灣新北地│102年4月│││││,如易科罰金│某日│方法院101│18日│方法院101│18日│││││,以新臺幣1,││年度金簡上││年度金簡上││││││000元折算1││字第1號││字第1號││││││日(聲請疏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予補充)│││││││├──┼─────┼──────┼─────┼─────┼─────┼─────┼─────┼─────┤│3│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月│98年9月7│本院104年│105年12月│本院104年│106年2月│││││,如易科罰金│日至8日間│度金訴字第│29日│度金訴字第│9日│││││,以新臺幣1,││11號││11號││││││000元折算1││││││││││日(聲請疏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予補充)││││││經本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4│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99年1月20│本院104年│105年12月│本院104年│106年2月│罰金,以1,││││,如易科罰金│日│度金訴字第│29日│度金訴字第│9日│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11號││11號││1日確定││││000元折算1││││││││││日(聲請疏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予補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