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永修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520號、97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
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3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路交岔路口附近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4日上午7時3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永修位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賴永修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吸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係因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之97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
2年10月21日編號KH/2013/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各1件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及釋示明確,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吸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吸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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