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零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8月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持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
,依約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付銀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
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查被告持前開信用卡消費尚
欠新台幣130,809元及利息,迄未清償,除已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自應立即繳付全部款項,另訴外人慶豐銀行已將上揭
債權於98年3月31日全部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目前無力整筆清償,希望本金部分可以分期清
償,利息部分予以免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對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希原告
給予本金分期清償及減免利息云云,然按法院雖有依民法第
318條第1項規定,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
緩期清償之職權,惟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是
被告無力清償消費款,並非免除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
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所辯即
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