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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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榮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389、3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孫榮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孫榮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孫榮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4日晚上11時5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方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屏東縣東港鎮之東隆宮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孫榮隆 於106年8月14日晚上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之屏187縣道東往西35.5公里處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查;俟警方發現孫榮隆之手臂上有注射針孔痕跡,遂合理懷疑孫榮隆涉有施用毒品罪嫌,乃經徵得孫榮隆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孫榮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之東隆宮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孫榮隆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6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為警方逮捕到案;俟孫榮隆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榮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而其先後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均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2份、同意採尿證明書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東崁頂00000000號)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東東港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東崁頂00000000號、東東港00000000號)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15、17、19頁;警卷㈡第2、12、14、16頁)。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4、35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是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
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時,在106年2月24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㈡
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㈡第5頁、第5頁背面),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㈡第13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