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53號上訴人 田維訓 被上訴人 洪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又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項: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是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非借貸關係,而係簽賭關係所生之債務,因之不服本院103年度壢小字第178號判決等語。經查,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指陳原審認定事實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黃翊哲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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