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後補充記載「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5月1日,以92年度執字第803號易科罰金執行結案(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等語;證據部分,應更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現場照片12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