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嘉義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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