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昭兌
       池俊君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第20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於91年7月25日起至96年12月19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
金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依據雙方契約第6條約定,
被告應於96年10月29日繳付部分款項,被告竟未依約支付,
又依據契約第7條、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於遲滯期間並應以
年利率百分之20繳付利息,是被告共計積欠本金144179元,
及未收利息2649元,以上合計146828元,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
  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由被告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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