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乙○○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
設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一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八千元,應給付上訴人甲○○十五萬零二百七十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負舉證責任者,係以主張有積極之事實者為限,主張無此事實者,縱為原告,亦不須舉證」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二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又「給付之訴固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然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被告不為否認,而另以有清償、抵銷或免除等債之消滅原因為抗辯者,其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負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分別著有判決要旨。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亦有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度判字第二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楊雙材 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死亡止,因病到 嘉義 榮民醫院及嘉義市文心看護中心就診養護期間,上訴人二人為照顧訴外人楊雙材之生活起居及就醫,受楊雙材之委託,代為僱請看護,因而墊付伙食費及特別看護費,其中上訴人乙○○為其代墊看護費八千元,上訴人甲○○為其代墊看護費及醫院伙食費共十五萬零二百七十元。被上訴人既為楊雙材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因此基於委任關係,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楊雙材之遺產中償還上訴人支付之上開必要費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收據十六紙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上述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及證據並不爭執,惟以:訴外人楊雙材生前住院的看護費、伙食費,是由上訴人甲○○拿楊雙材的存摺、印章到郵局代領存款五十三萬元支付,該看護費用是用楊雙材的錢支付,並非由上訴人代墊等語資為抗辯。惟其抗辯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業已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依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自應就:⑴楊雙材有委託上訴人甲○○為其代領郵局之存款;⑵楊雙材委託上訴人代領郵局存款之目的,係在支付自己生前住院期間所需之醫藥、看護、伙食等費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所書具領單及郵政儲金提款單以觀,最多僅能證明楊雙材有委託上訴人甲○○為其保管郵局存款簿、印章,及同意上訴人甲○○自其帳戶中提領五十三萬元而已(即僅足以證明上開第⑴項之事實),至於楊雙材提領五十三萬元之目的究竟是否如被上訴人主張係用在支付住院期間之開銷,實難認該二項文件足以證明。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代筆遺囑若屬真實,核其內容,更無隻字片語提及該五十三萬元之用途,且其既僅載稱:「『善後一切』由女婿乙○○、孫女甲○○處理」等字樣,堪認立遺囑人之意在交代其「死亡後」之喪葬等事宜,指定由上訴人處理而已;而本件系爭代墊款債務則係於楊雙材「生前」所發生,自與該遺囑之內容無關。準此,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就其主張債務業已清償消滅之事實,無法為完全之證明,依前揭判決要旨,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審失察,遽以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實有違誤。
(四)原審雖認:楊雙材遺囑內並未陳明上訴人代為提領之五十三萬元之用途,則於其就醫期間所須支付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代領並保管之五十三萬元支付云云,惟其代筆遺囑內既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五十三萬元提領一事,則關於楊雙材委託上訴人甲○○代領該五十三萬元,目的在於交由上訴人「保管」並「用以支付住院所需費用」,原審認定之證據何在?況且該代筆遺囑之內容果真,其所書立之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二日,而楊雙材生病住院則係八十七年三月間,楊雙材於立遺囑時,豈有預見自己在六年後會生病住院且委託上訴人代領代管存款並用以支付住院花費之可能?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具領單及提款單,亦不足以證明楊雙材提領該五十三萬元意在委託上訴人甲○○保管並代償其花費,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顯屬乏據,自難招折服。
(五)況且,原判決認受楊雙材委託保管存款者為上訴人甲○○,則何以未受委託保管之上訴人乙○○,就其墊付之款項,也應責其就上訴人甲○○所領款項中支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有欠允洽,不言自明。
(六)訴外人楊雙材生前收上訴人甲○○之母親為義女,上訴人甲○○亦視楊雙材為親生外公般喚其「阿公」,其與上訴人一家人均往來密切,對上訴人甲○○甚為疼愛,在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即曾自其設於台南縣官田鄉六甲郵局之帳戶內,提領六十萬元匯入上訴人設於龜山誠園郵局之帳戶內,贈與予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間,楊雙材因病住院,有感上訴人對其細心照顧,表示願將其存款五十三萬元贈與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取回存摺及印章前往領款,而非如被上訴人主張係委託用以支付醫藥、伙食等費用。楊雙材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既曾有贈與六十萬元之情形,再次贈與五十三萬元予上訴人,自屬合乎情理而非絕無可能。退而言之,上訴人關於贈與之事實,縱未能為完全之證明,惟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有為其支付費用之事實不爭執,又抗辯費用債務已有消滅之事實,自應先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七)按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有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之義務,此觀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等規定自明。本件訴外人楊雙材為退除役官兵(榮民),其死亡後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財產,依現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等規定,其遺產由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而楊雙材生前既安置於被上訴人機構,且被上訴人亦已於八十七年間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催促債權人及受遺贈人陳明債權;上訴人亦已於公告期間內向被上訴人及鈞院陳報債權。故被上訴人確為楊雙材之遺產管理人無訛,依上述規定,自有為楊雙材清償債務之義務。
(八)被上訴人雖辯稱楊雙材住院期間,正需用錢,其將老本均贈與予上訴人,顯無可能,有違情理云云。惟查,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嘉醫行字第四九三三號函附之診療摘要報告、被上訴人提出之具領單、郵局提款單等證物顯示,楊雙材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因心臟病及氣喘入院,至同年四月四日出院;其間之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其在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下,委託上訴人甲○○前往被上訴人處領回存摺印章;而上訴人自楊雙材之郵局帳戶中提領五十三萬元,則係於楊雙材出院後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若楊雙材請上訴人代為領回存摺之目的確係在委請代為提領款項支付住院開銷,及系爭費用果為上訴人提領之款項中支付,衡情上訴人應係於楊雙材住院期間即前往提領,而非出院二個星期後才提領;故系爭費用為上訴人所先行代墊,應堪認定。
(九)又楊雙材生前即曾有贈與上訴人甲○○六十萬元之情形,業據鈞院向郵政儲金匯業局 儲匯處 函查屬實,且被上訴人之職員即證人 洪雀 亦證稱:楊雙材之遺囑有載明他百年之後,遺產要給甲○○等語(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筆錄),顯見楊雙材將其遺產中之一部分即系爭存款五十三萬元贈與予上訴人甲○○,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絕無可能或有違常情。
(十)被上訴人雖請證人洪雀證明上訴人自郵局領款之目的是要支付楊雙材之住院費用云云,惟查,將證人所述之工作期間與上訴人所書立具領單之日期比對觀察,上訴人甲○○代為領回印章存摺之手續是否為證人所承辦,已不無疑問;縱然為證人所承辦,其請上訴人簽立具領書時何以不將代為領回存摺之目的亦一併要求上訴人載明?且其身為公務員(或準公務員),處理所屬榮民之財產事宜,按理應會小心謹慎,其既知當事人於嘉義榮民醫院住院,又豈有不向當事人求證之理?顯見其證稱當初上訴人有說領錢之目的在支付住院費用云云,並非事實。尤以上訴人甲○○代為領回存摺迄今已逾二年半,證人又已離職將近一年,其竟能清楚記憶指稱上訴人代領時曾說過係要支付何等費用云云,亦與常理有違;再衡諸卷內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書立之「證明書」上,並能清楚記得楊雙材在八十七年二月七日之郵局存款結餘為「五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及誤將上訴人載為楊雙材之「姪女」等情以觀,更與常情有違,故其所言,應屬事後附和被上訴人之詞,上訴人否認其此部分之證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楊雙材寄予上訴人甲○○之書函、郵政儲金匯業局儲匯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儲匯字(八九)第0八四號函、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七)楠安社字第一五八三號函及其附件、存證信函、民事陳報債權狀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楊雙材之代筆遺囑、及向郵政儲金匯業局儲匯處函查上訴人甲○○設於龜山誠園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內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存入之六十萬元係何人匯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訴外人楊雙材的存摺印章是其委託上訴人甲○○及甲○○的妹妹 李夢妮 到被上訴人處所領回的,目的是為了要支付楊雙材的住院費用等情,業據證人洪雀到庭作證陳述在卷,足見該五十三萬元不是楊雙材對上訴人甲○○的贈與,贈與是上訴人自己的主張。依被上訴人中心內部之規定,榮民生病若沒有錢請看護時,被上訴人會為他請有看護的病房,如果榮民的財務是由自己保管者,則該榮民生病時的醫療看護等費用,都是由榮民自行處理,除非該榮民自身無法處理,被上訴人中心才會幫忙為其代管財物及處理費用,而榮民死亡時如為有資力者,其喪葬費應自其遺產中支付。訴外人楊雙材死亡後,因其存款都被上訴人領走,故其安葬費是由國家全額負擔,現在在被上訴人處的現金存款僅剩有二萬多元,是國家安葬補助費的剩餘款及被上訴人中心退給他的保證金八千元,另有少數的金飾及美金,沒有不動產。楊雙材在大陸地區的親人目前要聲請繼承楊雙材的遺產。
(二)對於嘉義榮民醫院有關訴外人楊雙材病歷摘要的回文沒有意見,但認為一個正常人是不會在他生病的時候,把他的財產都送給別人,否則如何負擔醫療費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請求訊問證人洪雀。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榮民醫院函查楊雙材於八十七年間係因何故入院治療?期間治療情形如何?本人意識是否一直清楚?及何時出院?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楊雙材(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死亡)生前安養於被上訴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死後並由被上訴人擔任楊雙材的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乙○○之配偶、即上訴人甲○○的母親,為訴外人楊雙材的義女,訴外人楊雙材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死亡止,因病到嘉義榮民醫院及嘉義市文心看護中心就診養護期間,上訴人二人為照顧訴外人楊雙材之生活起居及就醫,受楊雙材的委託,代為僱請看護,因而墊付伙食費及特別看護費,其中上訴人乙○○為其代墊看護費八千元,上訴人甲○○為其代墊看護費及醫院伙食費共計十五萬零二百七十元。為此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八千元,上訴人甲○○十五萬零二百七十元,及各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楊雙材生前住院的看護費、伙食費,係由上訴人甲○○拿楊雙材的存摺印章到郵局代領存款五十三萬元支付,該看護等費用是用楊雙材的錢支付,不是由原告代墊等語以為抗辯。
二、上訴人 主張渠 等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於訴外人楊雙材因病到嘉義榮民醫院及嘉義市文心看護中心就診醫護期間,受楊雙材的委託,為楊雙材代為僱請看護,並代墊伙食費及特別看護費,其中上訴人乙○○為其代墊看護費八千元,上訴人甲○○為其代墊看護費及醫院伙食費共計十五萬零二百七十元之事實,固據渠等在原審提出收據十六張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之真正並不為爭執,惟否認該費用是由上訴人所代墊支出,並以前揭各情以為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代墊費用有無理由?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楊雙材的遺產管理人,渠等依法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自訴外人楊雙材所有之遺產中清償所負之上開債務,並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七)楠安社字第一五八三號函及其附件、存證信函、民事陳報債權狀各一件為證。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提起本件上訴時,其請求之對造當事人乃僅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該機關本身,即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為給付義務人而列之為被告及被上訴人,而非以楊雙材之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對之起訴,且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亦是請求被上訴人以機關身分應給付上訴人乙○○八千元,上訴人甲○○十五萬零二百七十元,及各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非請求被上訴人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代為處分應自訴外人楊雙材之遺產中給付上開金額,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上訴狀所載甚明。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及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行使闡明權的結果,上訴人仍認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本身為本件請求之對象及給付義務客體而請求應受判決事項。然揆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雖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設有代表人及有獨立財產,自為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惟該安養機構如係以訴外人楊雙材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而為當事人時,其二者在法律上之人格並不相同,按以訴外人楊雙材之遺產管理人之身分為當事人所為之訴訟,其給付義務客體係楊雙材之遺產,被上訴人僅係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代為法律上之訴訟及處分等行為,被上訴人本身並無以自身財產為訴外人楊雙材清償債務之義務,是上訴人雖於事實陳述以被上訴人為楊雙材之遺產管理人而認其有給付義務,而乃逕列以被上訴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本身為對造當事人,並請求被上訴人本身直接為上開給付義務,其請求之對象及請求給付內容,已難認為合法。
(二)次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雙材乃義父子、孫女關係,訴外人楊雙材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死亡止,在醫院就診養護期間,上訴人受楊雙材之委託,代為照顧其生活起居及就醫事宜,是上訴人就處理訴外人楊雙材就醫診療等事務,應認成立有委任關係,固無疑義。又查,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至被上訴人處所領回訴外人楊雙材所有之內有存款五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之六甲郵局存摺一本及印章二枚,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領出五十三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甲○○書立之具領單及郵政存簿儲金提領單各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之訴外人楊雙材因病住院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而上訴人甲○○提領存款時間則在同年四月十八日即楊雙材因病住院不久,足見上訴人甲○○至被上訴人處所領回訴外人楊雙材所有之上開郵局存摺及印章目的係為支付楊雙材的住院費用甚明;又參之證人即當初承辦人員洪雀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承辦讓甲○○領回楊雙材印章及存摺之人員,當初是因楊雙材住院,沒錢繳納住院費用,所以叫甲○○、李夢妮來領回他的存摺與印章。」「(為何知道甲○○、李夢妮是楊雙材叫他們來領回的?)因為楊雙材的遺囑上有交代他百年之後,遺產要給甲○○及李夢妮。當初是甲○○及李夢妮來說楊雙材叫他們來領回印章及存摺的,所以我就讓他們領走了。領錢的目的是要支付住院費用這點我是聽甲○○及李夢妮說的。」等語在卷,並有其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上訴人雖質疑證人當初請上訴人甲○○簽立具領書時,何以不要求上訴人甲○○將代為領回存摺之目的一併載明,並向訴外人楊雙材本人求證,惟查,具領書上既已載明「楊雙材因住院無法親自回堂上,而委託他的姪女李夢妮和甲○○兩位小姐拿六甲郵局存簿乙本及印章兩枚」等語,而楊雙材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上復載有「善後一切由女婿乙○○、孫女甲○○處理」等字樣,則證人基於上訴人甲○○與楊雙材間之關係而信任上訴人所言,交付楊雙材所有之存摺及印章,亦難謂此有何違背常理之處;至於證人當時未要求上訴人甲○○於具領書上載明領取存摺及印章之目的,雖有疏漏,然此亦僅能謂其當時處理方法有所疏失,尚難以此認為其證言非實在。是上訴人主張證人證言不能採信而有偏頗云云,尚難認有理由。 益徵 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楊雙材住院期間的費用係由上訴人甲○○到被上訴人處所領取訴外人楊雙材的存摺印章支付,而非由上訴人墊付乙節應為真實可採。
(三)再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對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既主張該五十三萬元係訴外人楊雙材對上訴人甲○○之贈與,自應對此一有利於渠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楊雙材於生前即有贈與上訴人甲○○六十萬元之情形,並經本院向郵政儲金匯業局儲匯處函查上訴人甲○○設於龜山誠園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內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存入之六十萬元確係訴外人楊雙材所匯入無誤,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儲匯(八九)字第二三一號函附匯款請購單一紙附卷可參,惟此亦僅能證明訴外人楊雙材確實有匯款六十萬元予上訴人甲○○之事實,尚難認為該六十萬元係訴外人楊雙材對上訴人甲○○之贈與,縱認該六十萬元確係訴外人楊雙材對上訴人甲○○之贈與,惟交付金錢之原因有很多,或是借貸、或是贈與、或是給付買賣價金、或是給付其他費用等不一而足,並不能以訴外人楊雙材前曾對上訴人甲○○為贈與,即認本次訴外人楊雙材同意上訴人甲○○領取之五十三萬元,亦係訴外人楊雙材對上訴人甲○○之贈與。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榮民醫院函查訴外人楊雙材於八十七年間係因何故住入該院及其治療情形及住院期間意識是否清楚之結果,訴外人楊雙材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因心衰竭及氣喘入院、同年月二十三日胃潰瘍解黑便、三月四日頭暈、三月十六日曾因中風意識不清後改善、三月十九日又因肝昏迷而意識不清,後改善、三月二十三日因蜂窩組織炎至四月四日出院、六月一日復因腹脹入院、六月二十二日胸悶胸痛、七月十三日頭暈、七月十五日想自殺而會診精神科、七月十九日吐血、七月二十日突然意識不清疑心律不整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嘉醫行字第四九三三號函附病歷摘要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則訴外人楊雙材委託上訴人甲○○到被上訴人處所領取其郵局存摺及印章時,正值其因病住院期間,衡諸常理,一般人於生病住院期間,因正需用錢,應無將其大部分之財產贈與他人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所領取之五十三萬元,係訴外人楊雙材對上訴人甲○○所為之贈與,而非用於支付楊雙材本人之住院費用云云,顯與常情有悖,即難採信。
(四)參諸上情,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渠等於訴外人楊雙材住院期間受託代請看護,並由上訴人乙○○代墊看護費八千元,上訴人甲○○代墊看護費及伙食費十五萬零二百七十元,惟該費用既經上訴人甲○○到被上訴人處所領取訴外人楊雙材的郵局存摺及印章領款五十三萬元以為支付,而上訴人對於該五十三萬元係訴外人楊雙材對上訴人甲○○之贈與而非支付住院費用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八千元、上訴人甲○○十五萬零二百七十元,及各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
(五)至上訴人另主張:如無法證明上訴人與楊雙材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墊款項云云。惟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雙材間既有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係本於委任契約,處理受託事務,自與無因管理之規定不合,上訴人本於該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亦屬無據,自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八千元、上訴人甲○○十五萬零二百七十元,及各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雖曾另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楊雙材之代筆遺囑以明該遺囑是否業經變造,惟上訴人於事後已不爭執,且該項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楊清益~B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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