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祥珍被告宋紹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本件經審理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宋紹維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 陳念宏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陳奕任 各1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均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何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之販賣毒品犯行,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剖析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販賣愷他命予陳奕任部分:本件被告販賣愷他命予陳奕任之犯行,業據證人陳奕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所述內容並無矛盾,以陳奕任係在距離其向上訴人購毒後1年
3個月,始被警方傳喚到案製作筆錄,而作上述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陳奕任實無因為自己另涉有他案而須供出上游以達減免其刑之必要及目的,何況陳奕任與被告並無恩怨嫌隙,兩人亦不熟識,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以陳奕任遭查獲之過程,係在其所述向被告購毒後1年3個月,經警方提示卷附當時被告與陳奕任見面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予陳奕任時,陳奕任自己主動供出當時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則警方既無任何誘導詢問,亦同時以多張不同人別之照片併列供陳奕任指認當時販賣毒品者究係何人,則陳奕任基於自由意志,而指認出販毒者即為被告,自足以作為擔保陳奕任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原審未察,遽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不當。
㈡、關於販賣大麻予陳念宏部分:本件證人陳念宏於其所述向被告購買大麻後l0個月之第1次警詢時,係陳稱:向被告購買大麻10公克約新臺幣(下同)l萬元等語,且於警詢筆錄製作時間,陳念宏曾表示疲累,警方乃依法停止詢問讓其休息,至翌日早上始續作第2次筆錄,其仍陳述販賣大麻予其之人即為被告,僅係重量變成50公克,交付價金增為5萬元,其就交易大麻之數量及金額部分所述前後雖有不一,但所指述販賣毒品予其之人始終均為被告。嗣於警詢後1個月,經檢察官針對上開差異訊問陳念宏,陳念宏當場即陳稱:之前大概都是買(大麻)l0公克,可是該次在臺北文華東方酒店見面時,只有買1大包50公克等語,並確認係自稱「 李乘欣 」者(下稱「李乘欣」)託其購買,且當天不僅向被告購買毒品,「李乘欣」尚請其向被告收錢。可見檢察官與警方詢(訊)問陳念宏均係採開放性而非誘導性方式,而陳念宏亦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無訛,故此亦足以擔保陳念宏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原審未察,認陳念宏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亦不足以憑採,而就被告被訴此部分亦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有可議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含對立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含對立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大麻予陳念宏及販賣愷他命予陳奕任各1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奕任、陳念宏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民國106年
7月31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6年11月7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監視錄影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作為被告犯罪之憑據。惟原判決已說明:⑴被告販賣愷他命予陳奕任部分:依陳奕任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內容,前後不相一致,則其於偵查中證稱「106年7月31日向被告買愷他命,交易數量為1包,重量1至2克,價金2,000元」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被告雖供承當時確有與陳奕任見面,惟始終否認販賣愷他命予陳奕任,警方亦未當場扣得任何毒品,亦乏陳奕任尿液檢驗含有愷他命陽性反應之相關鑑定報告可佐。而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亦僅可佐證被告所供與陳奕任見面一節屬實,仍無法據以證明當時雙方見面之目的為何,及是否進而交易毒品,遑論能據以證明雙方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金額及方式等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相關事實,自難僅以陳奕任上開有瑕疵之指述及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⑵被告另被訴販賣大麻予陳念宏部分:綜觀第一審勘驗陳念宏於檢察官偵訊時錄影光碟內容,顯示陳念宏於偵訊開始即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或取得大麻,並稱其於警詢時所述,係應警方要求配合指述。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其雖仍指稱向被告取得大麻,但關於當日其向被告所取得大麻之數量究係10公克或50公克、一大包或一小包、有無給付價金,以及該大麻係伊自己或「李乘欣」所託購等各節,前後所述非但不一致,且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指述係以5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大麻50公克,價金係由地下匯兌手續費中扣除,現場並未交付現金等證詞亦有不符,顯有重大瑕疵。何況依卷附警方檢送之偵查報告記載:本件雖經法院核准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但通聯內容均與本案案情無關,研判犯嫌間已不再使用傳統電話聯繫方式,藉以躲避警方追緝等旨。則陳念宏指稱係「李乘欣」以電話聯絡被告購買1萬元之大麻10公克,亦與卷內資料亦不相吻合。再佐以上開第一審勘驗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內容,檢察官為了釐清陳念宏所述之真實性,一再曉諭被告稱:「我跟你講就算毒品也沒關係阿」、「我跟你講,那個沒驗尿啦,那都幾百年前的事了啦,吸毒不會有事啦、這樣可以嗎」、「你是買的人,你又不是賣的人,這樣跟你講夠明白吧」、「還是你想再多一條,你亂講就再多一條喔」、「你不要在那邊胡說八道好不好」等語,則陳念宏指稱係受警方要求配合指述被告販毒,復因遭檢察官質問,始虛構向被告購買大麻一節,似非全屬無稽。至於卷附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均係警方於107年10月8日上午11時40分,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拘提被告所扣得,尚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無關。從而,尚難僅憑陳念宏尚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又乏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與事實相符,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檢察官所指販賣大麻予陳念宏及販賣愷他命予陳奕任各1次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之法則,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均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第27行至第6頁第24行),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尚屬無違。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云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仍就被告有無販賣大麻予陳念宏及販賣愷他命予陳奕任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