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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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9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鄒易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93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件證人 陳奕任 於民國
107年10月8日、證人甲○○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釐清證人陳奕任、甲○○是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過程,是否有不正訊問之情,而影響其陳述之證據能力,聲請准予拷貝㈠證人陳奕任於107年10月8日在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之警詢錄音光碟。㈡證人陳奕任於107年10月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偵訊錄音光碟。㈢證人甲○○於107年9月18日在臺北市刑事警察局第一大隊之警詢錄音光碟。㈣證人甲○○於107年9月19日在臺北市刑事警察局第一大隊之警詢錄音光碟。㈤證人甲○○於107年10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偵訊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定有明文。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以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之權利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問題(一)研討結論)。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已敘明其聲請理由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證人陳奕任於107年10月8日、證人甲○○於107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至聲請人另聲請轉拷交付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因卷內並無上開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故本院自無從為准許,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
法官王秀慧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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