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750號聲請人 蔡伯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蔡秀清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6日、8月1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惟聲請人迄今並未繳納費用,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繳費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經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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