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9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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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951號
原   告  秦凱強
被   告  林福文
訴訟代理人 黃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本院103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間委託伊撰寫SBIR(即經濟部
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並同
意以5萬元為報酬,伊於104年2月將上開文件修改完畢交
付被告,被告因而取得與SBIR審核人員會面資格,惟被告尚
未給付上開報酬。被告於104年7月間將STK2520韌體開發
案(下稱系爭2520開發案)交由伊設計,並同意以6萬元作
為NRE(一次性工程費用)酬勞,伊於104年9月間將全部
功能修改完畢,誆被告竟以功能不齊全、客戶滿意後才可付
款為由,拒絕給付報酬。被告另外開案STK2564(下稱系爭
2564開發案),伊投入半個月時間幫被告設計規劃,卻因被
告規格及設計PCB板尺寸錯誤而終止開發計畫,因此向被告
求償薪水2萬元。被告經伊屢次催討款項均置之不理,竟在
SKYPE上嘲諷伊「什麼都不會,只會delay」,涉及公然侮
辱侵害伊之名譽,請求4萬元精神慰撫金。伊為準備訴訟花
費一個半月蒐集資料,以一個月薪水45,000元計算,請求被
告應賠償伊6萬元損害,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3萬元(5萬元+6萬元+2萬元+4萬元+6
萬元=2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雙方固曾談及如原告能撰寫系爭申請書並申請到
補助款,將給予酬勞感謝,然原告僅初期至伊公司開會,之
後即未繼續,系爭申請書為伊公司員工合力完成,且該案申
請過程長達5個月,若非公司員工一再修改申請案本無可能
通過,上開情事原告根本不知情遑論有任何貢獻。系爭2520
開發案係伊於104年接獲客戶委託設計開發案,雙方議定原
告依照伊提出的功能性撰寫韌體,並向太欣半導體公司購買
IC,於其中燒錄原告所撰寫的韌體,每顆IC抽取美金一元做
為原告利潤,但原告所交付韌體版本無法通過驗收及測試,
原告請求給付設計款無理由。原告其餘請求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原告提出證物未見伊有任何辱罵字眼,亦無法證明兩造
間有任何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系爭申請書及開發案報酬、侵害名譽
之精神慰撫金及因訴訟進行所支出成本,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茲說明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為承攬契約要素。查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申請書及
系爭2520、2564開發案,被告應給付報酬等語,為被告否認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提出SKYPE及EMAIL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至47頁、104至106、134至141
、148至191頁),均無法得見其已經完成契約主要義務,
並經被告驗收來確定工作已完成等情,因原告從事韌體設計
工程,通常以驗收程序來確定工作是否完成,因此驗收是否
合格及是否有進行驗收程序,均會影響報酬請求權之行使,
原告既無法證明工作內容已經驗收,則主張報酬顯無理由。
另原告提出合作備忘錄(見本院卷第9至99頁),然該備忘
錄當事人文星電子股份限公及凱盛智慧電子有限公司,當事
人不同,原告尚難執為向被告請求報酬之依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民法上
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
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
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在
SKYPE中稱原告「什麼都不會,只會delay」、「對長輩是
這樣說話的嗎」等語,縱原告主張為真,然被告僅將上開對
話傳送給原告,未意圖散布於眾,無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貶損之虞,無從遽認被告上開傳送對話內容之行為,確有
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致其名譽在社會之
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傳送上開對
話之行為確已造成原告之人格或名譽受有何等損害及其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無
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準備訴訟及往來法院而請求薪資損失6萬元乙
節,然訴訟進行為原告保護自身權益因而支出之成本,尚難
認係因本件所生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申請書及開發案契約、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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